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范滄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8,51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為「於7日內(文到)提出行使權利,逾期七日即自動棄權論」,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期間不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前述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