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徐美玉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502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4,039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87號、114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30502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