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馮遠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仁萱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終止租約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為「臺北松江路○○○000○○○」,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回執觀之,亦經改送前開信箱而由相對人本人收受,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