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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溫喜夢相 對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相 對 人 廖秀敏

廖士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一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金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及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