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陳莉菱
廖年毓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莉菱
廖年毓相 對 人 廖年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聲請人關於「法定代理人劉之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之浩」。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相對人關於「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名珊、陳莉菱、廖年毓」之記載,應更正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莉菱、廖年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