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朝信(即林銘麒之繼承人)
林紹雄(即林銘麒之繼承人)
林慧玲(即林銘麒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銘麒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銘麒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林銘麒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32,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林銘麒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由本件聲請人林朝信、林紹雄、林慧玲、林美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62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