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方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92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40元、第二審裁判費19,260元、證人旅費560元、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19,2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核定),合計91,92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1,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