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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黃聖凱相 對 人 蘇芳誼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63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之債權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7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褒綠美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褒綠美公司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3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因褒綠美公司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褒綠美公司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由聲請人代位褒綠美公司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事件卷宗,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提存人撤回。因褒綠美公司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25日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公示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查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1,635,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函復同意扣押在案,復由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