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施榮華相 對 人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嗣經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後,現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變更提存物,並以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7號、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及新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