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婷、蔡兆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事務官處理者,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院處理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參照),惟其處分經異議者,仍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事務實質內容原屬法官於一審級所應處理,不應因事務官之增設,將代理人同一審級之代理權限割裂為二。準此,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向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其效力應及於事務官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均提出委任狀委任張嘉予律師、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為代理人且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則相對人委任代理人之效力應及於司法事務官為假扣押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次查,系爭假扣押異議事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送達於相對人本人,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自應向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為之。惟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係送達相對人本人地址,寄存於派出所,難認為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復核屬實,且據本院電詢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承辦股書記官,其亦稱:因本件裁定相對人僅列本人,故並未向其委任之代理人三位律師為送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失效聲請人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伊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