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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62號、113年度全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