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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嚴瑞生相 對 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李祈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祈賢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祈賢之戶籍謄本所載,李祈賢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5月11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祈賢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意欲意思表示之對象有二人,其聲請費用應以二件計算。經本院通知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是就法定代理人潘順興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