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賴韋伶
賴佳伶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秋燕相 對 人 劉松興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1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6%,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相對人應負擔6,976元(計算式:10,57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9,745元(含裁判費19,21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應負擔6,713元(計算式:19,745×3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63元(計算式:6,976-6,7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