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嬿婷相 對 人 金褕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素美相 對 人 簡棨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