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郭孔恩(原名郭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046元、測量規費13萬4,18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