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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王德愷相 對 人 賴昱宏(即朱震興之繼承人)

甘樹梅(即朱震興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朱震興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非集保有價證券,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第三人朱震興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賴昱宏、甘樹梅繼承。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8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9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