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代 理 人 王于華相 對 人 張品萱(即張惠雅即張愷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6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9,151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113年9月30日起訴狀),應徵第一審判費10,350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復以聲請人起訴之聲明減縮為926,118元(參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卷第65至66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徵諸原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0,13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