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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吳照國相 對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相 對 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鄧宣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2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4,3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