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劉秋彤(原名:劉慧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5」,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章及郵寄地址分別為「和益金銀大樓管理處」、「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非相對人之簽收章亦非相對人之所在地址,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進益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寄送,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