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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夏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及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觀諸該裁定之內容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