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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夏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執行已終結,然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未必無損害,非上述判例所稱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另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