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楊來富代 理 人 陳真真相 對 人 連再發
連王錦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63號(下稱第二審)審理中,經兩造當事人均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費5,280元(參第一審卷第213、295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第一審卷第299、30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以及第一審卷第313頁公務電話紀錄),合計39,445元【計算式:34,165元+5,280元=39,44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35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行法官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測量費61,280元(參第一審卷第213、295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第一審卷第299、30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以及第一審卷第313頁公務電話紀錄),合計103,847元【計算式:42,567元+61,280元=103,84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當事人繳納並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是以,為避免當事人間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402元【計算式:103,847元-39,445元=64,4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