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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LOLLICUP U.S.A. INC.法定代理人 ALAN TSUNG YU相 對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417,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6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金(下同)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催告行使權利函、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77號卷宗(含114年度取字第894號)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