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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王崇政相 對 人 徐乃加

徐乃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徐乃加、徐乃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