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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喻浩哲相 對 人 民生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鈺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3,455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3,455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判決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訴訟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