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雷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夏雷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4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清償完畢,並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判決已確定並已清償等語」,並無相關提存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