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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姚慎之相 對 人 何思葳(ALICE HO)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文、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1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1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