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謝玲玫相 對 人 徐韻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及第三人曹美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提起訴訟,其中關於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徐韻芬部分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韻芬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徐韻芬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27,691元(前經士林地院裁定核定,參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卷第116頁),原應徵並經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6,584元,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486,584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5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含假處分裁定費1,000元、1,000元(115年全字第49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費16,710元部分,分屬保全程序事件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費用,非可由本件訴訟事件一併處理。上列各項均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