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趙翊喬
黃冠荃共同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徐子騰律師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等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237元,聲請人趙翊喬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元,合計4萬5,354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