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曾張月娟相 對 人 曾舜民
曾少魯曾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舜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少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國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舜民、曾少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相對人曾國倫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758元,是相對人曾舜民、曾少魯各應賠償聲請人9,399元(計算式:4萬4,758元×21%=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曾國倫應賠償聲請人1萬0,742元(計算式:4萬4,758元×24%=1萬0,74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