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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蕭涓娟相 對 人 羅翊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61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20,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