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蔡世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巧玲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巧玲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90,027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卓巧玲對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火字第215488號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5年5月5日(112)存智字第941號函就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回函,按諸上開說明,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