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林科秀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相 對 人 蔡阿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除減縮部分外)審訴訟費用由蔡阿丹負擔25%,餘由林科秀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㈠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616元(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27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59元【計算式:155,616元×740,000元÷16,314,012元=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中3分之2即4,706元【計算式:7,059元×2/3=4,7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之1即2,353元【計算式:7,059元×1/3=2,35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餘「關於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48,557元【計算式:155,616元×15,574,012元÷16,314,012元=148,557元】,又其中100分之25即37,139元【計算式:148,557元×25%=37,139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75即111,418元【計算式:148,557元×75%=111,41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141,23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參第二審卷第2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第二審裁判費141,438元【計算式:141,238元+200元=141,43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227元【計算式:141,438元×414,000元÷9,404,012元=6,22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餘「關於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5,211元【計算式:141,438元×8,990,012元÷9,404,012元=135,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中100分之25即33,803元【計算式:135,211元×25%=33,80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75即101,408元【計算式:163,695元×75%=101,40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末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3,12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25即23,281元【計算式:93,124元×25%=23,28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互請求,餘100分之75即69,843元【計算式:93,124元×75%=69,84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另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05元【計算式:(4,706元+37,139元+33,803元)-69,843元=5,8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