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李張安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8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其權利,惟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現由彰化地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彰化地院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