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代 理 人 李蕙如律師相 對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相 對 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相 對 人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晋文相 對 人 張雲男
卓尚斌(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卓尚琦(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61,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