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翁敏郁相 對 人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相 對 人 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信相 對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冠仰、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對相對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冠仰、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陳冠仰、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
部分: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安業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向法定代理人林為信為寄存送達,惟斯時林為信並非相對人安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安業公司業於113年4月17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且選任張世臺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安業公司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以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安業公司,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即難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