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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1號異 議 人 廖雪美(即被繼承人蔡式穀之繼承人)

蔡錦岳(即被繼承人蔡式穀之繼承人)

蔡昇岳(即被繼承人蔡式穀之繼承人)

蔡坤岳(即被繼承人蔡式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邱金

張文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式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為原告張邱金與張文照,何以本件可由張邱金一人單獨聲請請求全部裁判費用額?原裁定未予敘明,顯難適法完備;又相對人長年不主張權利,卻於蔡式穀過世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請求利息,顯有罹於時效與權利濫用之情;且原裁定未予異議人表示意見,其程序即難謂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案訴訟之全體原告張邱金、張文照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張邱金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於同年5月18日具狀增列張文照為聲請人,是聲請效力自應及於張文照,原裁定漏未就其他應合一確定之本案訴訟當事人一併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式穀間請求給付違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裁判確定,被繼承人蔡式穀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蔡式穀,因於114年8月6日死亡,異議人等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蔡式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是異議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式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合計2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異議人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判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為何,此與異議人所負債務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等情,均屬無涉,異議人所提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

㈣異議人又稱:原裁定未給予伊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既係由異議人負擔,且僅須計算第一、二審裁判費,尚屬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且異議人未陳述意見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又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全係由異議人負擔,不生分擔問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