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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賴博文

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相 對 人 何玫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何玫青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原告陳錦玲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賴芳如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簡宏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何玫青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何玫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博文負擔百分之十五、陳錦玲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賴芳如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簡宏輝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依序請求被上訴人何玫青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貳仟伍佰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貳佰伍拾萬元、肆佰肆拾萬元各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依上開判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何玫青負擔百分之6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何玫青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負擔之人分別為: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94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20頁及第0頁收據4紙)其中百分之65即354,051元【計算式:544,694元65%≒354,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百分之35即190,64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44,694元35%≒190,643元】。⑵第二審裁判費516,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⑶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516,3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36,651元【計算式:354,051元+516,300元+516,300元+50,000元=1,436,651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36,6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