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稱:蕓賞珠寶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嚴吟蓁相 對 人 郭新政相 對 人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相 對 人 潘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
林松茂)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林松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及面額合計13,000,000元之非集保有價證券,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潘仲達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另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林松茂)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林松茂)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98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林松茂)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林松茂)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新政、林宥朋(原名:林松茂)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潘仲達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同日對相對人潘仲達定21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受囑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9日始撤銷執行命令,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潘仲達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催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縱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然在假扣押執行終結前,相對人潘仲達仍可能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難認為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潘仲達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潘仲達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潘仲達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