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陳鳳戀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565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40號、114年度訴字第3565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5734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