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張必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澄澤即盧慶榮即士林市場一樓第182號上
午、張必承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整,關於相對人張必承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必承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張必承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相對人盧澄澤即盧慶榮即士林市場一樓第182號上午部分:
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此部分相對人聲請執行,此有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