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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相 對 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400元、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擴張訴之聲明裁判費28萬7,970元,合計33萬2,237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