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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陳峻忠聲 請 人 陳峻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視同聲請人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黃穗妘相 對 人 黃陳富美

黃憲文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尚有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14人(下稱追加原告朱麗碧等14人),未經聲請人列入當事人欄,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追加原告朱麗碧等14人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次以上開給付金錢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7,200元(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867號卷第5頁收據1紙繳款人欄記載),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817,2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7,2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