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陳素英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相 對 人 洪稚厤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周榮順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上開法文之立法本旨,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即被代位人周榮順(下稱周榮順)之債權人,周榮順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42號),周榮順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案列: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相對人同意周榮順取回系爭擔保金,然周榮順怠於行使權利而迄未取回,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周榮順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周榮順以4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周榮順即如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就擔保金廢棄、變更為2113萬元,周榮順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90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因周榮順未補足供擔保金額,本院以14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周榮順假處分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89號、114年度全字第442號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周榮順取回系爭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周榮順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周榮順之債權人,對周榮順有本金100萬元、
3311萬6059萬元之債權迄未獲償,周榮順已陷於無資力,而相對人已同意周榮順取回系爭擔保金,然周榮順卻怠於取回等情,亦有上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44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9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
㈢準此,依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得代位周榮順聲請取回系爭
擔保金,即屬有據。至周榮順指稱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48號、第15249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債權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周伯壽,故其已無法取回系爭擔保金,亦不同意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所發給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周榮順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周榮順上開所陳,並不足以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