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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簡大為相 對 人 簡睦容

高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45元、地籍謄本申請費36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45元,合計1萬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