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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程立全相 對 人 程信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比例負擔如下:㈠第一、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

0萬7,799元⒈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裁判費:5萬3,074元(相對人起

訴時預納20萬8,06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25萬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⒉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裁判費:22萬8,540元(聲請人預

納)、3萬5,655元(相對人上訴時預納8萬3,769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29萬5,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⒊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

⒋估價費:19萬元(聲請人、相對人各預納9萬5,000元)。

㈡綜上,相對人應負擔30萬9,757元(計算式:50萬7,799元×61

%=30萬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預納之18萬3,729元(計算式:5萬3,074元+3萬5,655元+9萬5,000元=18萬3,729元),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12萬6,0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