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姚威宇(即郭連治之繼承人)兼 代理 人 姚云婷(即郭連治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丁軍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84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即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85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訴訟經兩造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原告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執本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郭連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534號之擔保金720,000元(含孳息),此擔保金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含孳息),被告同意聲明對該提存金(含孳息)之權利不予保留」,且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4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2084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訴訟業經訴訟上調解成立,並經相對人執上開調解筆錄執行前揭擔保金,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45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准其於提存物現金50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參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其中未經收取部分之擔保金餘額216,000元部分【計算式:720,000元-504,000元=216,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本件提存物已收取範圍之504,000元部分,無從返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