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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建宇相 對 人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菊萍相 對 人 林峰慶

洪斐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就相對人安庭物業有限公司部份,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安庭物業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安庭物業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5號卷宗,經核該部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林峰慶、洪斐葳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無從審酌渠等有無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真意,該部分無從核准,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