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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陳莉婷代 理 人 胡青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哲宇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哲宇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0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於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已終結,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於他案(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勝訴確定,亦難認相對人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