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於聲請人與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圓山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情事。是為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且對於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有清楚之瞭解,茲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